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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类信息发布办法
发布时间:3/10/2020  文章来源:  网络编辑:  浏览次数:1036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类信息发布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类信息发布行为,保证招标人及时、公开、正确地发布招标类信息,保证潜在投标人平等、便捷、准确地获取招标类信息,根据《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招标类信息的拟定、备案、发布,以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招标类信息,包括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中标信息公示等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应当公示公告的信息。

第三条根据《办法》授权,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信息网(www.sdzb.gov.cn,以下简称信息网)为本省依法必须招标工程招标类信息发布的媒介。

 第四条 为确保招标类信息发布内容的合法、有效,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类信息发布系统(以下简称发布系统),作为工程招标类信息的发布工具。

 属于《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第七条规定范围内的工程招标类信息,应当通过发布系统,在信息网发布。

 第五条 招标类信息的发布应当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

 第六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招标类信息发布活动的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招标类信息发布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七条 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前期手续内容;

 (二)招标人的名称及联系电话;

 (三)采用委托招标方式组织招标的,应当载明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及联系电话;

 (四)招标项目基本情况:建设规模、总投资、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建设主要内容、建设地点、建设工期等。

 (五)对投标单位的资质要求、评标方式;

 (六)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载明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和方法、递交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和地点、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的发放时间;

 (七)报名和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办法及投标截止日期;

 (八)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和业绩;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中标信息公示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及其排序;

 (二)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资格预审的结果;

 (三)唱标记录;

 (四)投标文件被判定为废标的投标人名称、废标原因及其依据;

 (五)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报价给予修正的原因、依据和修正结果;

 (六)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各投标人投标文件的评分;

 (七)中标价和中标价中包括的暂估价、暂列金额等;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八条之外的招标类信息的公告内容,应当符合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第十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时限,将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内容的招标类信息,通过发布系统上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

 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发布系统审核招标类信息内容,并将经审核的招标类信息在信息网上发布。

 招标类信息的纸质档案由工程所在地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归档备查。

 第十一条 各有形建筑市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建立与信息网的有效链接,提高进场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透明度,确保依法应招标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合法性。

 第十二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招标类信息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招标人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信息网发布招标类信息的同时,应当在其他法定媒介上发布招标类信息,在所有媒介发布同一工程招标类信息的内容应当相同。

 第十三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干预招标类信息发布活动,强迫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非法定媒介发布招标类信息的,由相关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招标类信息发布活动不符合规定的,或者发布内容虚假的,可以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举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投诉和举报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招标工程,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类信息的发布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7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7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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