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代理行为,提高采购效率,保证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理机构,是指根据《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31号令)取得甲级和乙级代理资格、代理山东省各级政府采购业务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代理本级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机构进行考核。
第四条 代理机构考核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的原则。
第五条 财政部门在考核工作中应做到“要求明确,事先通知,程序规范,严肃认真”,不得借监督考核干预代理机构的正常工作。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六条 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有无违反政府采购法律、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 采购项目代理情况,包括采购计划或任务的完成情况,是否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是否按规定的采购方式执行,招标文件编制、专家抽取使用、采购程序是否合理合法等。
第八条 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包括工作岗位设置是否合理,是否建立岗位工作纪律要求,管理操作环节是否权责明确,是否建立内部监督制约体系等。
第九条 从业人员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情况,包括是否遵守有关法律、规章制度,是否开展内部培训和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培训等。
第十条 基础工作情况,包括日常基础工作和业务基础工作。日常基础工作有,政府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是否规范有序,归档是否齐全、及时等。业务基础工作有,招标公告和中标公告发布情况,合同备案情况,质疑答复情况,有关收费和资金管理情况,报表报送情况等。
第十一条 采购效益情况,包括采购价格与采购预算、同期市场平均价格的比较,以及资金节约率等情况。
第十二条 服务质量情况,包括是否及时向采购人提供服务,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组织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是否及时会同采购人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是否公平公正对待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以及采购人对代理机构服务态度和质量的满意度等。
第十三条 是否存在商业贿赂情况,包括是否制定廉洁自律规定,与采购人、评审专家、供应商之间是否存在宴请、旅游、娱乐,收受礼品、回扣、有价证券,报销应该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等行为。
第三章 考核方法
第十四条 考核分综合考核和专项考核两种。
第十五条 综合考核是指由省财政厅统一组织实施对代理机构进行的全面考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第十六条 专项考核是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自行组织对全部或部分代理机构一项或几项考核内容进行的考核,不设固定考核期。
第十七条 考核采取量化打分的方法,基础分为100分。
财政部门应针对考核内容制定考核标准和打分方法,并在考核工作开始十五个工作日前通知代理机构。
第十八条 全面考核的考核标准和打分方法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专项考核的考核标准和打分方法由组织考核的财政部门自行制定。
第十九条 代理机构接到考核通知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按考核要求进行自我检查,并形成自查报告,连同考核所需文件、数据及有关资料一并报送给组织考核工作的财政部门。
综合考核的自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应经所在地的市级财政部门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后报送省财政厅。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组织考核小组对代理机构进行考核,考核小组可以邀请纪检监察、审计部门人员参加。必要时邀请采购人、供应商和评审专家参加。
第二十一条 考核小组应结合代理机构的自查报告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向相关采购人、供应商和评审专家征求意见,并作为考核参考依据。
第四章 考核结果
第二十三条 考核小组应在考核工作结束十个工作日内对考核打分情况进行统计,根据得分由高到低对所考核代理机构进行排序;形成考核报告,并通知被考核代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综合考核的考核结果由省财政厅审核汇总后在山东省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指定媒体上公布,并将甲级代理机构的考核结果上报财政部。
第二十五条 对经考核,工作业绩优良的代理机构要给予通报表彰。
第二十六条 经考核,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规章给予相应处罚。
(一)擅自变更采购方式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过程中违规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七条 经考核,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同时有下列两种以上情形或一种情形情节严重的,停止一至三个月的政府采购代理采购业务(此期间业务由采购人委托其他代理机构办理),进行内部整顿,整顿达不到要求的,延长整顿期,直至达到要求。
(一)未按规定在山东省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在财政部门备案委托协议、招标文件、招标结果和采购合同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对供应商质疑进行答复,质疑答复满意率和采购质量满意度较低,服务态度较差的;
(四)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按照财政部门考核意见及时改进工作的;
(六)考核年度内有效投诉累计达三次(含三次)以上的;
(七)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考核内容的。
第二十八条 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规章取消政府采购代理资格并收回《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一)与供应商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
(四)超过授予资格的业务范围承揽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
(五)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或者拒绝监督检查的;
(六)由于个人工作失误,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七)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
(八)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涂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
第二十九条 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违规违法行为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或考核小组工作人员在考核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的,应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综合考核中发现的代理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由省财政厅区别情况分别进行处理和处罚。专项考核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由同级财政部门进行处理和处罚。停业整顿及取消政府采购代理资格应报省财政厅同意,其中甲级代理机构报财政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对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财政部门要在考核报告中提出改进建议。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建议进行整改。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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