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
采购评审专家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财采〔2017〕81号
各市财政局,黄河三角洲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财政金融局,省直各部门、单位,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评审行为,加强评审专家评价管理,促进提高评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6〕198 号)和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鲁财采〔2017〕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评价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山东省财政厅
2017年12月28日
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的评审行为,加强评审专家评价管理,促进提高评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6〕198 号)和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鲁财采〔2017〕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全省评审专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品行表现、技能水平、诚实信用、服务效果等评审履职情况的评价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评价是指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统称评价主体)在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结束后,对参与项目评审的评审专家履职情况进行客观反映、量化打分。
量化打分的采购人为参加项目评审的采购人代表;量化打分的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是进入评审现场,了解评审过程及现场情况的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
第四条 评价主体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原则,如实记录评审专家履职情况,并对评价结果负责。
第五条 评审专家评价以单个项目为基础,采取“主体参与、单项计分、滚动评价、年度考核”方式,单次计算评价量化得分,动态统计近10次评价结果,年度汇总累计评价得分并结合信用记录、不良行为、处理处罚等情况形成年度考核结果。
第六条 评价采用量化扣分法,基础分为10分。9分(含)以上为优秀,6分(含)-9分为合格,6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七条 山东省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评审专家库子系统(以下简称专家库)为全省评价管理平台,评价主体通过专家库对评审专家进行履职尽责记录和评价打分。评价提交后,专家库自动统计评价主体打分算术平均值,形成单次评价情况。
第二章 评价内容及评分标准
第八条 评价主体对评审专家履职行为按以下情形进行打分。
(一)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扣1分。
1.无故迟到或者早退超过半小时。
2.拒绝出示有效身份证件。
3.拒绝将手机等通讯工具或者相关电子设备交由采购代理机构或者采购人统一保管。
4.不熟悉相关市场行情。
5.专业技能不能满足项目评审需要。
6.不熟悉政府采购政策法规。
(二)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扣2分。
1.已接受评审邀请但无故缺席或者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
2.存在指向性、引导性、倾向性、歧视性或者排他性言行。
3.不能围绕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技术方案等发表正确意见或者见解。
4.无正当理由拒绝在评审报告上签字。
5.记录、复制或者带走评审资料。
(三)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扣3分,且评价主体应当备注具体情形。
1.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打分。
2.在评审过程中不服从现场管理,影响评审工作正常进行。
3.超标准索要或接受劳务报酬、差旅费或其他报酬。
4.在评审过程中,非因法律法规规定情形而随意废标。
第九条 在同一项目评审活动中,评审专家出现两种及以上扣分情形的,应当分别记分,累计扣除,直至零分。
第十条 一个计分周期为12个月,到期后自动重新计分。
第三章 评价主体职责
第十一条 评价主体应当在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价打分。逾期未评价的,专家库将自动锁定其抽取功能,待提交申请说明情况、按要求补充完成相关操作,并由采购人本级财政部门核实处理后予以恢复。
第十二条 评价主体违反评价原则故意打分畸高畸低的,或者以评价打分对评审专家进行报复、引诱或威胁的,给予约谈、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整改期间锁定其专家库抽取功能,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严肃处理。
第四章 评价结果应用
第十三条 近10次评审工作中出现3次(含)以上评价不合格的,专家库自动对评审专家进行预警,由评审专家分库的主管财政部门对其进行约谈。
第十四条 近10次评价结果平均值为优秀,且无不合格评价的,纳入优秀专家池,优先随机抽取。
第十五条 一个年度出现5次(含)以上评价不合格的,年度考核为不合格等次。聘期内出现1次(含)以上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不予续聘。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评审专家评价管理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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